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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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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電子支付機構辦理使用者儲值卡之儲值及消費交易,除附隨電子支付帳戶儲值卡外,應以新臺幣為限。
  2. 2.下列各款儲值卡應為記名式: 一、結合其他金融支付工具聯名發行者。 二、具使用於網際網路交易功能者。但購買政府機關或大眾運輸事所發行之交通旅遊票券,且單筆交易金額在新臺幣三千元以下者,不在此限。 三、具約定連結其他金融支付工具進行自動儲值功能者。 四、具提領功能者。 五、附隨電子支付帳戶儲值卡。
  3. 3.未符合前項第一款規定者,應於使用者辦理續補卡前,取得使用者同意,將卡片轉換為記名式儲值卡;未於辦理續補卡時轉換為記名式儲值卡者,應於卡片效期屆至時停止使用該儲值卡。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第 16 條的內容,以下是該條款的釋義: 1. 第一項規定電子支付機構辦理儲值卡的儲值及消費交易時,僅能使用新臺幣進行,不能使用其他貨幣。 2. 第二項規定某些類型的儲值卡必須為記名式。這包括: a. 與其他金融支付工具合作共同發行的儲值卡。 b. 具有在網際網路交易中使用功能的儲值卡。 c. 具有約定與其他金融支付工具自動儲值的功能的儲值卡。 d. 具有提領功能的儲值卡。 e. 附隨在電子支付帳戶上的儲值卡。 3. 第三項規定如果一張儲值卡不符合第一項的規定,機構在使用者辦理補卡之前,必須取得使用者的同意,將該卡轉換為記名式儲值卡。如果未在辦理補卡時將其轉換為記名式儲值卡,則在該卡片的有效期屆滿時必須停止使用。 以上所引述的法規內容來自於「支付機構管理規則」,資料來源為中華民國主計總處的官方網站(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H0420012)。這項法規是中華民國(台灣)金融監督管理機關制定的規則,用於規範電子支付機構的業務活動。根據該法規,電子支付機構在辦理儲值卡的相關交易時有一些特定規範需遵守,且使用者有權利受到保護。例如,儲值卡必須採取記名式,以確保交易的安全性和透明度。

  • 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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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第 16 條規定:「電子支付機構辦理使用者儲值卡之儲值及消費交易,除附隨電子支付帳戶儲值卡外,應以新臺幣為限。下列各…」(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第 1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