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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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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就其所發行之儲值卡,如有事先向使用者收取並約定返還之款項,除儲值款項應依本條例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外,其餘款項應全部交付信託。
  2. 2.專營電子支付機構依前項規定交付信託,應將每日向使用者收取之款項於次營業日內存入信託契約所約定之信託專戶,並準用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至第五項及第七項規定。
  3. 3.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對於第一項交付信託之款項,應準用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項及第八項規定辦理,且除下列方式外,不得動用: 一、依使用者要求返還款項。 二、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所為款項之運用及其所生孳息或其他收益之分配或收取。
  4. 4.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就交付信託之款項運用於銀行存款、購買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該存款及發行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之銀行,其應符合之條件準用電子支付機構專用存款帳戶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5. 5.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委託會計師每半年度查依第一項至前項規定辦理之情形,並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將會計師查核情形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第19條的規定,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在向使用者收取並約定返還款項時,除了儲值款項需要按照第20條至第22條的規定處理外,其他款項都應全部交付信託。這些款項應該在每日收取後的次營業日內存入信託專戶,適用相應的規定。對於交付信託的款項,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按照第22條的相關規定處理,除非根據使用者要求返還款項,或者根據第22條的規定進行運用或分配,否則不得動用這些款項。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可以將交付信託的款項用於銀行存款或購買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並需要符合相應的條件。根據規則的規定,電子支付機構需要委託會計師定期查核根據上述規定所處理的情況,並在每半年度結束後的兩個月內向主管機關報告會計師的查核情況。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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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第 19 條規定:「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就其所發行之儲值卡,如有事先向使用者收取並約定返還之款項,除儲值款項應依本條例第…」(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第 1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