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支付機構不得對使用者及特約機構提供透支及放款等授信或信用額度,或於使用者支付指示之金額逾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餘額時,為使用者代墊款項。但為單次墊款且使用於大眾運輸事業或停車場業,不在此限。
根據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第 24 條,電子支付機構在處理使用者支付指示時,不得對使用者及特約機構提供透支或放款授信服務。此外,當使用者的支付指示金額超過其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的餘額時,電子支付機構也不能替使用者代墊款項。唯一的例外情況是,如果是單次墊款並且用於大眾運輸事業或停車場業,則不受此限制。 參考資料: - 中華民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臺灣) 《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