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支付機構對於偽冒交易之爭議應負舉證之責,如有不可歸責使用者之事由者,應承擔該交易之損失。
根據《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第25條,電子支付機構在偽冒交易的爭議中,應該負起舉證的責任。但如果能夠證明該交易是由於不可歸責於使用者的事由所引起,則電子支付機構應該承擔該交易造成的損失。例如,如果電子支付機構能夠證明該交易是由於系統漏洞或技術問題所導致的,而非使用者本人的行為所致,那麼支付機構就應該負責賠償該交易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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