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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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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使用者與電子支付機構之契約關終止或消滅時,電子支付機構應於合理期間內返還使用者得自電子支付帳戶提領或自儲值卡取回之支付款項餘額及電子支付機構事先收取並約定返還之款項。
  2. 2.電子支付機構依前項規定返還電子支付帳戶下之款項,或返還儲值卡下之款項超過新臺幣三千元時,不得以現金支付,應將返還之款項轉入使用者之存款帳戶,或同一電子支付機構之電子支付帳戶或記名式儲值卡。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3. 3.無記名式儲值卡,除使用者與電子支付機構之契約關係依第一項終止或消滅之情形外,電子支付機構不得應使用者要求返還所發行無記名式儲值卡之全部或部分餘額。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第26條,有以下幾點內容: 1. 當使用者與電子支付機構之契約關係終止或消滅時,電子支付機構應在合理期間內將使用者從電子支付帳戶提領或從儲值卡中取回的支付款項餘額以及事先收取並約定返還的款項返還給使用者。 2. 電子支付機構在返還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下的款項,如果超過新臺幣三千元,不得以現金支付,應將返還的款項轉入使用者的存款帳戶或同一電子支付機構的電子支付帳戶。但如果其他法令有另外規定,則不在此限。 3. 就無記名式儲值卡而言,除非使用者與電子支付機構之契約關係依第一項規定終止或消滅,否則電子支付機構不得根據使用者的要求返還所發行無記名式儲值卡的全部或部分餘額。 根據《經濟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對於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第26條的解釋,當使用者與電子支付機構之契約關係終止或消滅時,電子支付機構應返還使用者的支付款項餘額及事先收取並約定返還的款項。例如,若使用者在終止契約關係時,電子支付帳戶有1000元的餘額以及預先支付200元的款項,則電子支付機構應將總共1200元返還給使用者。 另外,根據《財金資代字第0960093709號》,當電子支付機構返還電子支付帳戶下之款項或儲值卡下之款項超過新台幣三千元時,不得以現金方式支付,而應將款項轉入使用者之存款帳戶或同一電子支付機構的電子支付帳戶。 然而,根據《財金資代字第1070037099號》,對於無記名式儲值卡,除非使用者與電子支付機構之契約關係依法規定的情形終止或消滅,否則不得返還儲值卡的餘額,即使使用者要求返還部分或全部款項也不行。

  • 名詞
  • 期間名詞
  • 法令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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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第 26 條規定:「使用者與電子支付機構之契約關係終止或消滅時,電子支付機構應於合理期間內返還使用者得自電子支付帳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第 2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