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各款之儲值卡如有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時,使用者得辦理掛失停用手續: 一、記名式儲值卡。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前電子支付機構所發行記名式儲值卡未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辦法完成確認使用者身分之儲值卡記名作業,惟經徵提使用者基本身分資料。 三、電子支付機構與學校、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及政府機關合作,結合學生證、用戶號碼或身分證明文件等記名式工具所發行之無記名式儲值卡,經徵提使用者基本身分資料。 四、電子支付機構配合政府機關政策所發行具特定身分者使用之無記名式儲值卡,經徵提使用者基本身分資料。
依據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第27條的規定,下列各款儲值卡在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時,使用者得辦理掛失停用手續: 1. 記名式儲值卡。 2.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前電子支付機構所發行的記名式儲值卡,若未完成確認使用者身分的記名作業,但已收集到使用者基本身分資料。 3. 電子支付機構與學校、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及政府機關合作,結合學生證、用戶號碼或身分證明文件等記名式工具所發行的無記名式儲值卡,已徵提使用者基本身分資料。 4. 電子支付機構配合政府機關政策所發行,具有特定身分限制的無記名式儲值卡,已徵提使用者基本身分資料。 參考資料: 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 (108年1月14日修正) https://law.moj.gov.tw/ENG/LawClass/LawAll.aspx?pcode=P0110026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