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第28條,電子支付機構在以下情況下可以暫停或終止使用者的電子支付機構業務服務: 1. 如果使用者不配合核對或重新核對身份; 2. 如果使用者提交虛偽身份資料; 3. 如果有相當事證足認使用者利用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或者疑似進行該等不法行為; 4. 如果有相當事證足認使用者的申請、註冊或使用行為與非使用者本人有關。 當電子支付機構根據第二款至第四款終止與使用者的契約時,應該通報聯徵中心。 這些規定的目的是保障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的安全性,防止詐欺和洗錢等不法行為的發生。透過核對身份和提交真實的身份資料,電子支付機構可以確保使用者的身份合法且交易安全。通報聯徵中心則可以讓其他支付機構知道被終止契約的使用者的相關信息,進一步保護支付系統的安全。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