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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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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警示電子支付帳戶之警示期限自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通報時起算,逾二年自動失其效力。但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者,原通報機關應於期限屆滿前再行通報之,通報延長以一次及一年為限。
  2. 2.警示電子支付帳戶後應依原通報機關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電子支付機構方得解除電子支付帳戶之限制。
  3. 3.屬衍生管制電子支付帳戶及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標準認定為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電子支付帳戶或記名式儲值卡者,經電子支付機構查證該等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情形消滅時,應即解除相關限制措施。
  4. 4.警示電子支付帳戶依原通報機關之通報解除,或原通報機關依第一項再行通報電子支付機構繼續警示者,電子支付機構應即通知聯徵中心。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第36條的規定,以下是對每一項的解釋: 1. 根據第36條第1項的規定,警示電子支付帳戶的警示期限從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通報之日起計算,超過兩年後警示自動失效。然而,如果有必要繼續警示,原通報機關應在期限屆滿前再次通報。通報的延長只能一次,且最長為一年。 範例:假設某個電子支付帳戶涉嫌洗錢活動,該帳戶在2019年1月1日被檢察署警示。如果在2021年1月1日之前檢察署未再次通報延長警示,該電子支付帳戶的警示將自動失效,電子支付機構可以解除對該帳戶的限制。 2. 根據第36條第2項的規定,警示電子支付帳戶在原通報機關的通報下,或者在警示期限屆滿後,電子支付機構才能解除對該帳戶的限制。 範例:某個電子支付帳戶在2019年1月1日被檢察署警示,警示期限為兩年。如果在2021年1月1日之後沒有收到任何來自檢察署的通報延長警示,那麼電子支付機構可以解除對該帳戶的限制。 3. 根據第36條第3項的規定,如果某個電子支付帳戶被認為是衍生管制的,或者被認定為潛在的非法或異常交易,當電子支付機構核實了這些潛在的非法或異常情況消失後,應立即解除相關的限制措施。 範例:某個電子支付帳戶被懷疑涉嫌進行洗錢活動,經過調查後發現這些懷疑情況是不存在的。在這種情況下,電子支付機構應該立即解除對該帳戶的限制。 4. 根據第36條第4項的規定,如果警示電子支付帳戶根據原通報機關的通報被解除,或者原通報機關再次通報給電子支付機構繼續警示的情況,電子支付機構應立即通知聯徵中心。 範例:某個電子支付帳戶在2019年1月1日被檢察署警示,但在2020年1月1日被解除警示。然而,如果在2021年1月1日之前檢察署再次通報給電子支付機構,要求繼續警示該帳戶,那麼電子支付機構應立即通知聯徵中心。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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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第 36 條規定:「警示電子支付帳戶之警示期限自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通報時起算,逾二年自動失其效力。但有繼續警…」(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第 3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