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第36條的規定,以下是對每一項的解釋: 1. 根據第36條第1項的規定,警示電子支付帳戶的警示期限從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通報之日起計算,超過兩年後警示自動失效。然而,如果有必要繼續警示,原通報機關應在期限屆滿前再次通報。通報的延長只能一次,且最長為一年。 範例:假設某個電子支付帳戶涉嫌洗錢活動,該帳戶在2019年1月1日被檢察署警示。如果在2021年1月1日之前檢察署未再次通報延長警示,該電子支付帳戶的警示將自動失效,電子支付機構可以解除對該帳戶的限制。 2. 根據第36條第2項的規定,警示電子支付帳戶在原通報機關的通報下,或者在警示期限屆滿後,電子支付機構才能解除對該帳戶的限制。 範例:某個電子支付帳戶在2019年1月1日被檢察署警示,警示期限為兩年。如果在2021年1月1日之後沒有收到任何來自檢察署的通報延長警示,那麼電子支付機構可以解除對該帳戶的限制。 3. 根據第36條第3項的規定,如果某個電子支付帳戶被認為是衍生管制的,或者被認定為潛在的非法或異常交易,當電子支付機構核實了這些潛在的非法或異常情況消失後,應立即解除相關的限制措施。 範例:某個電子支付帳戶被懷疑涉嫌進行洗錢活動,經過調查後發現這些懷疑情況是不存在的。在這種情況下,電子支付機構應該立即解除對該帳戶的限制。 4. 根據第36條第4項的規定,如果警示電子支付帳戶根據原通報機關的通報被解除,或者原通報機關再次通報給電子支付機構繼續警示的情況,電子支付機構應立即通知聯徵中心。 範例:某個電子支付帳戶在2019年1月1日被檢察署警示,但在2020年1月1日被解除警示。然而,如果在2021年1月1日之前檢察署再次通報給電子支付機構,要求繼續警示該帳戶,那麼電子支付機構應立即通知聯徵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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