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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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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電子支付帳戶經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通報為警示電子支付帳戶,電子支付機構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註冊資料聯絡該帳戶之使用者,與其協商發還警示電子支付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者,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尋一個月。
  2. 2.電子支付機構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使用者時,應透過款項之匯(轉)出機構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電子支付機構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電子支付帳戶內剩餘款項: 一、警方開具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申請不實致電子支付機構受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
  3. 3.電子支付機構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警示電子支付帳戶剩餘款項之發還,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結清該帳戶,並將剩餘款項轉列其他應付款,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處理;但電子支付機構須經通報解除警示或警示期限屆滿後,方得解除對該帳戶使用者之警示效力: 一、剩餘款項在一定金額以下,不符作業成本者。 二、自警示通報時起超過三個月,仍無法聯絡使用者或被害人者。 三、被害人不願報案或不願出面領取款項者。
  4. 4.電子支付機構應指定一位副總經理或相當層級之主管督導警示電子支付帳戶內剩餘款項之處理事宜。
  5. 5.疑似交易糾紛或案情複雜等案件,不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剩餘款項發還之規定,應循司法程序辦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第37條,關於警示電子支付帳戶內剩餘款項的處理事宜有以下規定: 1. 如果電子支付帳戶被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通報為警示帳戶且涉及詐財案件,而且帳戶中仍有被害人匯入的款項未被提領,電子支付機構應聯絡該帳戶的使用者,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如果無法聯絡使用者,則可以請警察機關協尋一個月。 2. 如果電子支付機構仍無法聯絡使用者,應透過款項的匯出機構通知被害人,被害人需要提供警方開具的受理案件證明單以及申請不實致電子支付機構受有損失的切結書。然後,電子支付機構會根據匯入時間的順序逐筆認定未被提領部分的款項,從最後一筆金額開始往前推算,直到帳戶餘額為零,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 3. 電子支付機構在處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時,如果符合以下情況之一,可以結清該帳戶並將剩餘款項轉列其他應付款項,等到符合法律條件可以領取時再處理: - 剩餘款項金額在一定金額以下,不符合作業成本。 - 警示通報後超過三個月,仍無法聯絡使用者或被害人。 - 被害人不願報案或不願出面領取款項。 4. 電子支付機構應指定副總經理或相當層級的主管來監督處理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的事宜。 5. 對於疑似交易糾紛或案情複雜的情況,不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關於剩餘款項發還的規定,應按照司法程序處理。 參考資料: - 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增修條文說明(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司法警察名詞
  • 協尋名詞
  • 切結書名詞
  • 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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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第 37 條規定:「電子支付帳戶經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通報為警示電子支付帳戶,電子支付機構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第 3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