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第37條,關於警示電子支付帳戶內剩餘款項的處理事宜有以下規定: 1. 如果電子支付帳戶被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通報為警示帳戶且涉及詐財案件,而且帳戶中仍有被害人匯入的款項未被提領,電子支付機構應聯絡該帳戶的使用者,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如果無法聯絡使用者,則可以請警察機關協尋一個月。 2. 如果電子支付機構仍無法聯絡使用者,應透過款項的匯出機構通知被害人,被害人需要提供警方開具的受理案件證明單以及申請不實致電子支付機構受有損失的切結書。然後,電子支付機構會根據匯入時間的順序逐筆認定未被提領部分的款項,從最後一筆金額開始往前推算,直到帳戶餘額為零,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 3. 電子支付機構在處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時,如果符合以下情況之一,可以結清該帳戶並將剩餘款項轉列其他應付款項,等到符合法律條件可以領取時再處理: - 剩餘款項金額在一定金額以下,不符合作業成本。 - 警示通報後超過三個月,仍無法聯絡使用者或被害人。 - 被害人不願報案或不願出面領取款項。 4. 電子支付機構應指定副總經理或相當層級的主管來監督處理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的事宜。 5. 對於疑似交易糾紛或案情複雜的情況,不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關於剩餘款項發還的規定,應按照司法程序處理。 參考資料: - 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增修條文說明(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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