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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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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電子支付帳戶經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通報為警示電子支付帳戶者,電子支付機構應即查詢電子支付帳戶相關交易,如發現通報之詐騙款項已轉出至其他電子支付帳戶或銀行存款帳戶,應將該筆款項轉出之資料及原通報機關名稱,通知該筆款項之受款電子支付機構或銀行,並通知原通報機關。
  2. 2.警示電子支付帳戶之原通報機關依前項資料進行查證後,如認為該等受款電子支付帳戶或銀行存款帳戶亦須列為警示者,由該原通報機關再進一步通報相關電子支付機構或銀行列為警示。
  3. 3.詐騙款項之相關受款電子支付機構或銀行,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交易查詢及通知作業,如查證受款電子支付帳戶或銀行存款帳戶有犯罪事實者,應即採行第三十五條第二款所列處理措施。
  4. 4.本條之通知方式、通知範圍及所需文件等作業程序,由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之同業公會或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銀行公會)電子支付業務委員會訂定,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第38條的規定,當電子支付帳戶被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通報為警示時,電子支付機構有以下的責任和程序: 1. 電子支付機構應立即查詢該被通報的電子支付帳戶的相關交易。如果發現被通報的詐騙款項已經轉出至其他電子支付帳戶或銀行存款帳戶,應將相關轉出資料和原通報機關的名稱通知該筆款項的受款電子支付機構或銀行,同時也要通知原通報機關。 2. 原通報機關根據第一項的通知資料進行查證,如果認為受款電子支付帳戶或銀行存款帳戶也應列為警示,則該原通報機關可以進一步通報相關電子支付機構或銀行,要求將其列為警示。 3. 詐騙款項的相關受款電子支付機構或銀行應根據第一項的規定進行交易查詢和通知。如果查證發現受款電子支付帳戶或銀行存款帳戶有犯罪事實,應立即採取《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第35條第2款所列的處理措施。 4. 本條所提及的通知方式、通知範圍和作業程序等事項,由電子支付業務委員會(可指同業公會或銀行公會全國聯合會)根據《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第45條第1項所規定,制定並向主管機關報備。 參考資料: - 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2015 舉例來說,如果一個電子支付帳戶被法院通報為涉及詐騙活動,根據第1項規定,電子支付機構應該立即查詢該帳戶的相關交易。如果發現詐騙款項已轉出至其他電子支付帳戶或銀行存款帳戶,應將相關轉出資料和原通報機關的名稱通知該筆款項的受款電子支付機構或銀行,同時也要通知原通報機關。這樣,相關機構和主管機關都能夠得知涉及詐騙的資金流向,並進一步採取必要的處理措施。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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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第 38 條規定:「電子支付帳戶經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通報為警示電子支付帳戶者,電子支付機構應即查詢電子支付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第 3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