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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 第 5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知悉後一日內檢具事由及資料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副知中央銀行: 一、自行或經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重整或宣告破產。 二、於我國境外經營相當於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業務,或與境外機構合作經營該等業務,經當地政府為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撤銷、中止或終止電子支付機構或該境外機構之經營業務許可。 (二)禁止、暫停電子支付機構或該境外機構繼續經營業務。 三、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運用支付款項,所持有之有價證券或其他金融商品遭註銷或價值嚴重減損。 四、發生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權讓與、股權結構變動。 五、發生存款不足之退票、拒絕往來或其他喪失債信情事。 六、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行政爭訟事件,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 七、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事。 八、發生舞弊案或內部控制發生重大缺失情事。 九、發生資通安全事件,且其結果造成使用者權益受損或影響公司健全營運。 十、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觸犯偽造文書、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 (二)觸犯本條例、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洗錢防制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規,而受刑之宣告。 十一、其他足以影響營運、股東權益或使用者權益之重大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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