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辦理信用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如為信用風險承擔者,且合約信用實體為銀行之利害關係人,其交易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對象,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國銀行應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決議;其已研擬內部作業規範,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決議概括授權經理部門依該作業規範辦理者,視同符合規定(外國銀行在臺分行所研擬內部作業規範應報經總行或區域中心核准)。 二、銀行應依據信用風險預估之潛在損失額度部分,徵提十足擔保,並比照利害關係人授信,列入授信額度控管;擔保品條件應配合交易契約存續期間及合約信用資產(ReferenceAsset)之流動性,且以現金、公債、中央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中央銀行儲蓄券、國庫券及銀行定期存單等為限。
根據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第18條,銀行在辦理信用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時,需要遵守以下規定: 1. 銀行應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決議,才能進行信用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此外,如果銀行已經研擬了內部作業規範,並經過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決議概括授權給相關部門按照該作業規範辦理,則視為符合規定。 舉例來說,如果一家銀行要進行信用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董事會至少要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出席,且至少有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的同意才能進行交易。另外,如果銀行已經制定了內部作業規範,並且經過同樣的董事會決議授權給相關部門執行,那麼銀行依照該作業規範辦理交易就算符合規定。 2. 銀行在進行信用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時,應根據預估的信用風險損失額度的一部分提供十足的擔保,並且按照利害關係人授信的原則列入授信額度控管。擔保品的條件應該與合約的期間和合約的信用資產的流動性相配合,且只限於現金、公債、中央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中央銀行儲蓄券、國庫券和銀行定期存單等。 舉例來說,如果一家銀行進行信用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他們應該根據預估的信用風險損失額的一部分提供足夠的擔保,並將其納入授信額度的管理範圍內。此外,擔保品的種類應該符合合約的期間和資產的流動性要求,例如,可以使用現金、公債、中央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中央銀行儲蓄券、國庫券和銀行定期存單作為擔保品。 以上所述是針對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第18條的釋義及相關範例。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