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第 20 條的規定,銀行在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時,需要遵守以下幾點要求: 1.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時,應向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如金管會)及該機構指定的機構申報交易資訊。這表示銀行需要向監管機構報告其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的相關交易資訊。 2. 銀行應根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的規定,向該中心報送客戶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額度等相關資訊。這表示銀行需要根據聯徵中心的作業規範,向該中心報告客戶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的交易額度等相關資訊。 3. 銀行在核給或展延非專業機構投資人的客戶衍生性金融商品額度時,應要求客戶提供與其他金融機構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的額度,或透過聯徵中心查詢。這表示銀行在核給客戶交易額度時,需要客戶提供與其他金融機構交易額度的相關資訊,或通過聯徵中心查詢該資訊。 4. 銀行需要參考前項所提供的資訊,審慎考慮客戶的風險承擔能力、承擔意願以及與其他金融機構的交易額度,實地核給客戶交易額度,以避免客戶整體暴險情況超過其風險承擔能力。銀行核給客戶交易額度的控管機制需依據主管機關的規定。 5. 銀行向非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以外的客戶提供非結構型商品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時,應訂定徵提期初保證金機制及追繳保證金機制。徵提期初保證金的最低標準需依據主管機關的規定訂定。 以上是根據「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第 20 條的解釋,參考資料為該法規本身以及台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會)相關的公告及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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