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確認客戶身分並留存相關紀錄憑證。 二、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憑客戶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確認其身分,並將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電話、交易帳戶號碼、交易金額及身分證明文件號碼等事項加以記錄。但如能確認客戶為交易帳戶本人者,可免確認身分,惟應於交易紀錄上敘明係本人交易。 (二)交易如係由代理人為之者,應憑代理人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確認其身分,並將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電話、交易帳戶號碼、交易金額及身分證明文件號碼等事項加以記錄。 (三)交易如係屬臨時性交易者,應依第三條第四款規定確認客戶身分。 三、除第十四條規定之情形外,應依法務部調查局(以下簡稱調查局)所定之申報格式,於交易完成後五個營業日內以媒體申報方式,向調查局申報。無法以媒體方式申報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報經調查局同意後,以書面申報之。 四、向調查局申報資料及相關紀錄憑證之保存,應依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根據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13條,金融機構在進行一定金額以上的通貨交易時應遵循以下規定: 一、確認客戶身分並留存相關紀錄憑證。 根據洗錢防制法第13條第一項,金融機構應確認客戶的身分,並留存相關的紀錄憑證。這表示金融機構在進行交易時,應要求客戶提供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等憑證來確認其身分,並將相關事項如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電話、交易帳戶號碼、交易金額、身分證明文件號碼等加以記錄。 二、確認客戶身分措施 根據洗錢防制法第13條第二項,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按照以下規定進行: 1. 若客戶為交易帳戶本人,金融機構可以免除確認其身分,但應在交易紀錄上明確註明是本人交易。 2. 若交易由代理人代為進行,金融機構應要求代理人提供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以確認其身分,並將相關事項加以記錄。 3. 若交易為臨時性交易,金融機構應按照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款規定確認客戶身分。 三、申報交易 除非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的情形,金融機構應根據法務部調查局所定的申報格式,在交易完成後五個營業日內通過媒體申報方式向調查局申報。如果無法以媒體方式申報但有正當理由,則可以經由調查局同意後以書面方式申報。 四、資料保存 金融機構應按照洗錢防制法第12條的規定進行申報資料及相關紀錄憑證的保存。 根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39號判決意旨,洗錢防制法是為了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的資金或財產通過洗錢行為轉換成合法來源,切斷資金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以偵查機關無法追查犯罪行為人。洗錢防制法的適用對象是指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並對之進行掩飾或隱匿的行為。 根據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錢字第一六○三三號函,金融機構應在一定金額以上的通貨交易時確認客戶身分並留存相關紀錄憑證。此外,交通部郵政總局亦規定郵政儲金簿交易時應核對提領人身分證明文件。 根據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13條的規定,金融機構在進行一定金額以上的通貨交易時,應確認客戶身分並留存相關紀錄憑證。這項規定的目的是為了防止洗錢行為,確保金融機構能夠追蹤交易的真實身份,以保護金融體系的健康發展和防止犯罪活動的進行。根據這項規定,金融機構在進行交易時,應要求客戶提供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等憑證,並且將客戶的相關資訊記錄下來,以作為追蹤和查明交易身份的依據。同時,金融機構還應依法務部調查局所定的申報格式,將交易資訊申報給調查局,以進一步加強防止洗錢活動的能力。這樣的要求和措施,可以有效防止犯罪活動的進行,保護金融體系的穩定和健康。 參考資料: 1. 洗錢防制法 2. 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錢字第一六○三三號函 3. 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 4.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39號判決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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