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第17條的規定,主管機關在辦理創新實驗時,需針對以下事項進一步處理: 1. 檢討研修相關金融法規,以便適應創新實驗的需求。這包括對現有金融法規的回顧和調整,使之更能適應創新科技的發展和金融服務的提升。 2. 提供創業或策略合作的協助,為參與創新實驗的企業或個人提供必要的支援和指導,以幫助其進行創新實驗,並促進金融科技的發展和創新。 3. 將創新實驗轉介給相關的機構、團體或提供創業輔導服務的基金機構,以提供更全面的支持和資源,進一步促進創新實驗的進行。 此外,根據該條的第2項規定,當主管機關認為需要修改相關金融法律時,應在創新實驗結束後的三個月內完成相關修正條文的草案,並提交給行政院審查。 參考資料: - 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T0460114060030000000001)
創新實驗具有創新性、有效提升金融服務之效率、降低經營及使用成本或提升金融消費者及企業之權益者,主管機關應參酌創新實驗之辦理情形,辦理下列事項: 一、檢討研修相關金融法規。 二、提供創業或策略合作之協助。 三、轉介予相關機關(構)、團體或輔導創業服務之基金。 主管機關認需修正相關金融法律時,至遲應於創新實驗屆滿後三個月內,完成相關金融法律之修正條文草案,並報請行政院審查。
立法理由一、主管機關應觀察創新實驗之辦理情形,若認其具有創新性、有效提升金融服務之效率、降低經營及使用成本或提升金融消費者及企業之權益時,則配合提供相關協助,包括檢討研修相關金融法規;媒合創新業者與金融機構投資或策略合作;轉介提供輔導服務之政府相關機關(構)或輔導創業基金(如行政院青創基地、經濟部產業競爭力發展中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等機關(構)及產業創新轉型基金及金融科技發展基金等基金),爰訂定第一項。 二、經主管機關檢討決定修正之金融法規,屬於法律位階者,應加快該修法程序之進行,以利創新實驗之商品或服務於市場上市,爰於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至遲應於創新實驗屆滿後三個月內,提出法律修正草案,送行政院審查。 三、本條例規範之創新實驗係基於鼓勵創新,給予業者於取得辦理金融業務許可、核准或特許前,就該等創新業務進行實驗之空間,俾驗證其可行性,其性質並非金融業務許可、核准或特許後之試辦,未來該項實驗所涉金融業務之經營,仍須依各金融相關法規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以符合辦理相同業務,遵守相同規範之公平原則。
一、主管機關應觀察創新實驗之辦理情形,若認其具有創新性、有效提升金融服務之效率、降低經營及使用成本或提升金融消費者及企業之權益時,則配合提供相關協助,包括檢討研修相關金融法規;媒合創新業者與金融機構投資或策略合作;轉介提供輔導服務之政府相關機關(構)或輔導創業基金(如行政院青創基地、經濟部產業競爭力發展中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等機關(構)及產業創新轉型基金及金融科技發展基金等基金),爰訂定第一項。 二、經主管機關檢討決定修正之金融法規,屬於法律位階者,應加快該修法程序之進行,以利創新實驗之商品或服務於市場上市,爰於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至遲應於創新實驗屆滿後三個月內,提出法律修正草案,送行政院審查。 三、本條例規範之創新實驗係基於鼓勵創新,給予業者於取得辦理金融業務許可、核准或特許前,就該等創新業務進行實驗之空間,俾驗證其可行性,其性質並非金融業務許可、核准或特許後之試辦,未來該項實驗所涉金融業務之經營,仍須依各金融相關法規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以符合辦理相同業務,遵守相同規範之公平原則。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