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促進金融科技創新發展,並維護公共利益,主管機關對於創新實驗之申請應根據創新實驗之範圍、期間及規模,審酌下列要件: 一、屬於需主管機關許可、核准或特許之金融業務範疇。 二、具有創新性。 三、可有效提升金融服務之效率、降低經營及使用成本或提升金融消費者及企業之權益。 四、已評估可能風險,並訂有相關因應措施。 五、建置參與者之保護措施,並預為準備適當補償。 六、其他需評估事項。
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第 7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金融科技創新實驗申請應考慮以下要點: 一、屬於需要主管機關許可、核准或特許的金融業務範疇。這表示主管機關只對特定需要許可或核准的金融業務進行審查。 二、具有創新性。意即該實驗具有新穎的特點,可以帶來新的金融科技解決方案。 三、可有效提升金融服務效率、降低經營及使用成本,或提升金融消費者及企業的權益。此條款強調實驗應該能夠在金融服務方面帶來實際的好處,例如提高效率、降低成本或增加利益。 四、已評估可能風險並訂有相關因應措施。在進行創新實驗時,應評估可能出現的風險並制定相應的應對措施,確保實驗的安全性和穩定性。 五、建立參與者的保護措施,並預先準備適當的補償。這表示應該保護參與實驗的相關利益方,並確保他們在實驗過程中受到適當的保護,包括補償措施。 六、其他需要評估的事項。這是一個廣義的項目,規定主管機關在審查創新實驗時應綜合考慮其他相關因素或問題。 根據以上條款,我們可以看出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第7條的目的是為了促進金融科技領域的創新和發展,同時確保公共利益受到保護。主管機關在審查申請時應評估申請的業務範疇是否需要許可或核准、是否具有創新性、是否能帶來實際效益、是否評估了可能的風險並制定了應對措施、是否有參與者保護措施和適當的補償,以及其他相關評估事項。所引用之參考資料為《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第7條。
為促進金融科技創新發展,並維護公共利益,主管機關對於創新實驗之申請應根據創新實驗之範圍、期間及規模,審酌下列要件: 一、屬於需主管機關許可、核准或特許之金融業務範疇。 二、具有創新性。 三、可有效提升金融服務之效率、降低經營及使用成本或提升金融消費者及企業之權益。 四、已評估可能風險,並訂有相關因應措施。 五、建置參與者之保護措施,並預為準備適當補償。 六、其他需評估事項。
立法理由一、為確定創新實驗之創新性、必要性及可行性,主管機關應對創新實驗之申請人所提出之創新實驗進行審查,爰明定應予審查之項目。 二、第二款所定創新性,包括技術創新或創新方式之運用。 三、為利審查申請人確實依第四條第三款第八目至第十目規定擬具相關風險評估之規畫及因應措施,爰訂定第四款。 四、鑑於申請人所規劃參與者之保護措施及相關補償,係重要審核項目,爰訂定第五款。
一、為確定創新實驗之創新性、必要性及可行性,主管機關應對創新實驗之申請人所提出之創新實驗進行審查,爰明定應予審查之項目。 二、第二款所定創新性,包括技術創新或創新方式之運用。 三、為利審查申請人確實依第四條第三款第八目至第十目規定擬具相關風險評估之規畫及因應措施,爰訂定第四款。 四、鑑於申請人所規劃參與者之保護措施及相關補償,係重要審核項目,爰訂定第五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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