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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科技發展之輔導及協助辦法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金融科技創新者申請使用園區辦公空間及第六條金融科技數位沙盒平台之流程、審查標準、使用期限、租金減免方式及使用規範等,由執行機構擬訂,並報主管機關核定。但主管機關自行辦理園區之設置及營運等事項時,則由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規範。
  2. 執行機構評選前項申請,應設置審議委員會,審議申請案件之申請、變更或其他交議事項。審議委員會成員包括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構)代表。如主管機關自行辦理園區之設置及營運等事項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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