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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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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銀行兼營保險代理業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於營業場所顯著明確標示辦理保險代理業務。 二、應表明並使消費者瞭解保險代理業務與銀行業務之區別。 三、設立或指定相關部門,負責處理因兼營保險代理業務所衍生之爭議案件。 四、應向客戶明確揭露保險商品之性質及風險。 五、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遵行之事項。
  2. 2.銀行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利用客戶之存款資料進行誤導或不當行銷方式勸誘、推介與客戶風險屬性不相符之保險商品。 二、僅以定期存款與保險商品間之報酬率為差異比較,而忽略各類商品之風險特性及產品屬性,或未就報酬與風險為衡平對稱之揭露等情事。 三、授權辦理授信或存匯業務之行員銷售投資型保險商品及具解約金之保險商品(不包括保險期間在三年以下之傷害保險及房貸壽險)並收取佣酬。但銷售對象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者,不在此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第35條,銀行兼營保險代理業務需要遵守以下規定: 1. 銀行應在營業場所顯著標示進行保險代理業務的事實。 2. 銀行應清楚表明並使消費者了解保險代理業務與銀行業務的區別。 3. 銀行應設立或指定相關部門,負責處理因兼營保險代理業務所引發的爭議案件。 4. 銀行應向客戶明確揭露保險商品的性質和風險。 5. 銀行應遵守其他主管機關相關規定。 此外,銀行在兼營保險代理業務時,不得有以下行為: 1. 利用客戶的存款資料進行誤導或不當行銷方式,勸誘、推介與客戶風險屬性不相符的保險商品。 2. 只以定期存款與保險商品之報酬率為差異比較,忽略各類商品的風險特性和產品屬性,或未平衡揭露報酬與風險之情況。 3. 授權辦理授信或存匯業務的行員銷售投資型保險商品及具有解約金的保險商品(不包括保險期間在三年以下的傷害保險和房貸壽險),並收取佣金。但銷售對象是其配偶或直系血親的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在此限。 以上內容參考了金管會對於銀行兼營保險代理業務相關規定的解釋說明文件。

  • 消費者名詞
  • 揭露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報酬名詞
  • 要保人名詞
  • 直系血親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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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第 35 條規定:「銀行兼營保險代理業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於營業場所顯著明確標示辦理保險代理業務。 二、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第 3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