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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 第七章 附則

§ 60–613

60
  1. 充任或升任代理人公司之負責人者,應符合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其不具備而充任或升任者,解任之。
  2. 代理人公司之負責人於升任或充任後始發生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解任之。
  3. 個人執業代理人、受代理人公司或銀行任用之代理人,有第六條第三項或第四十九條第二十七款規定之情事者,主管機關撤銷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
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