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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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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代理人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經營業務者,應任用領有中華民國代理人同類執業證照之人至少一人執行業務。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第58條,外國代理人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經營業務時,必須任命至少一位持有中華民國相同類別的代理人證照的人來執行業務。該規定的目的是確保外國代理人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的業務有受到合格且具有相關專業資格的人員執行的保證。這樣可以保證業務的品質和操守以及強化客戶保護措施。 舉例而言,如果一家外國保險公司在中華民國設立分公司,並希望在該分公司中經營財產保險業務,該公司應該至少指派一位持有中華民國財產保險代理人執照的人來負責該業務的執行。這樣做可以確保該分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的業務符合法律要求,並提供高品質的保險服務給消費者。

  • 代理人名詞
  • 分公司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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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第 58 條規定:「外國代理人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經營業務者,應任用領有中華民國代理人同類執業證照之人至少一…」(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第 5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