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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 第 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具備本規則所定代理人資格且無前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九條第二十七款規定之情事者,得以個人名義、受代理人公司或銀行任用於取得執證照後執行業務。
  2. 代理人公司及銀行應任用代理人至少一人,向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其人數並應視業務規模及業務品質,由代理人公司及銀行作當調整,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視情況,要求代理人公司或銀行增加任用代理人。
  3. 依前項規定辦理許可登記後,應依法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4. 個人執業代理人、受代理人公司或銀行任用之代理人,不得同時受任於其他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公證人公司或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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