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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第 1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構得資遣其事業人員: 一、組織編制緊縮或單位裁併撤銷,無適當工作可派。 二、因業務變更減少職位。 三、事業人員經實務考結果,無實際工作或工作量過少。 四、事業人員現職工作不適任,經調整其他相當工作後,仍未能達到要求標準,或本機構已無其他工作可予調任。 五、事業人員經合格醫院證明身心衰弱,致不能勝任工作。 六、事業人員未具所任職務之必要專長。
  2. 各機構對於事業人員之資遣應經內部組成委員會決議,決議前並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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