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18條的規定,以下為該條款的解釋: 1. 對於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事業人員申請退休或資遣,不予受理: a. 留職停薪期間; b. 停職期間; c. 休職期間; d. 在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或外患罪且具以下情形之一: - 所涉犯罪尚未判決確定; - 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 - 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尚未期滿; e. 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 f. 因案經權責機關依法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中,或已經權責機關依法為懲戒判決但尚未發生效力; g.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2. 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的人員,自屆退日起應先行停職。 3. 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的人員自屆退日至原因消滅之日,得比照停職人員發給三分之一數額之薪給。 這些解釋來自於「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本身,並根據該法規的相關條文,例如第18條及其他相關條文。這些資料是最新的,並與問題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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