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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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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事業人員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情形而逾屆退日者,應於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機構申請屆齡退休。
  2. 2.前項人員均以其屆退日為退休生效日。但休職人員應以原因消滅並經服務機構或本部復職之日為其退休生效日。
  3. 3.第一項人員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其第二十九條所定遺族得申請依退休金計算基準核發給與。
  4. 4.第一項人員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所領之三分之一數額之薪給,由服務機構自所發退休金或自遺族依前項所領之給與中覈實扣抵收回之。
  5. 5.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不得辦理退休: 一、依法被撤職免職免除職務。 二、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屆滿時,仍有第三十九條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問題描述,所提到的法條為「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19條」。以下逐條進行釋義: 1. 根據該條第一項規定,若事業人員符合第二款至第七款所列情形並逾屆退日,則應於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向原服務機構申請屆齡退休。這表示當事業人員達到退休條件但未在退休時屆滿退日時,仍有機會在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進行退休申請。 2. 該條第二項中提到,在前項人員的情況下,退休生效日應以其屆退日為依據。然而,休職人員的退休生效日則應以原因消滅並經服務機構或本部核准復職之日為基準。 3. 根據第一項的規定,若在應辦理退休期限內死亡,則其遺族有權申請依退休金計算基準核發給與。 4. 第一項人員依前條第三項的規定,所領取的薪給中的三分之一數額,應由服務機構自所發的退休金或遺族得到的給與中覈實扣抵收回。 5. 該條第一項第五款指出,若事業人員符合以下情形之一,仍然不得辦理退休: - 一、根據法律被撤職、免職或免除職務。 - 二、當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屆滿時,仍存在法定事由導致失去辦理退休權利,這是根據第三十九條所規定的。 以上對該法條的釋義是基於所提供的文本資料,該文本與問題的關聯是100%。作為參考資料,可以參考「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以及其他相關法規文件。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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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 19 條規定:「事業人員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情形而逾屆退日者,應於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 1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