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3條的規定: 1. 所有在本辦法施行時已在職的事業人員,只要其在職期間已有半年以上的服務公職年資,依照本辦法施行前的退休和資遣辦法進行計算,並保留該年資,在離職時給予相應的給與。 2. 根據本辦法施行後的規定,新進的事業人員在到職時,如果已有半年以上的服務公職年資,則根據其進用時的等級比照前項規定進行年資計算,並保留該年資,在離職時給予相應的給與。 例如,如果一個在本辦法施行時已在職的事業人員在職期間已有1年的服務公職年資,根據本辦法的規定,該人員在離職時將依照本辦法施行前的退休和資遣辦法的規定計算,並給予相應的給與。同樣地,如果一個新進的事業人員在到職時已有半年以上的服務公職年資,則根據進用時的等級比照前項規定進行年資計算,並在離職時給予相應的給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