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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公司設立標準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保險公司之設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保險公司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 一、限制行為能力者。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者。 四、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標法專利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五、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六、違反本法、銀行法證券交易法管理外匯條例,受刑之宣告確定,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八、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覆行者。 九、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或期滿後五年內仍有存款不足退票紀錄者。 十、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者。 十一、因違反本法、銀行法證券交易法被撤換,或因重大違失受罰鍰處分或致銀行或保險業受罰鍰處分,尚未逾五年。 十二、擔任其他金融機構或證券商之負責人者。但因投資關係,並經財政部准者,得兼任新設保險公司之發起人、董事或監察人。 十三、最近五年有事實證明曾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保險公司負責人者。 十四、其他法律有限制規定者。 發起人、董事或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或被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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