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保险业务管理条例第8条的规定,保险业的负责人必须具备一定的资格条件和兼职限制,以及遵行相应的事项准则。具体包括以下几项要求: 1. 保险业的董事(理事)和监察人(监事)应具备良好品德,并且董事长、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和三分之一以上的监察人应具备以下资格之一: - 第一种情况,国内外专科以上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历,有五年以上的保险业工作经验,并曾担任保险业本公司(社)副经理以上或同等职务至少一年,且表现优秀。 - 第二种情况,国内外专科以上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历,有五年以上的保险行政或监理工作经验,并曾任聘为薦任九职等以上或同等职务至少一年,且表现优秀。 - 第三种情况,有五年以上的保险业工作经验,并曾担任保险业本公司(社)副经理以上或同等职务至少三年,且表现优秀。 - 第四种情况,有其他事实足够证明具备保险业专业知识或保险业经营经验,并能健全有效地经营保险业务。 2. 若保险业设置有常务董事(理事),则必须至少有两人以上满足上述资格条件。 3. 若保险业前一年度经会计师查核签证的资产总额达新台币一兆元以上,并且董(理)事和监察人(监事)不超过五人的,应至少有三人满足第一项资格之一。若董(理)事全体人数超过五人,则每增加三人,应再增加一人。若保险业设置有常务董(理)事,必须有三人以上满足第一项各款所列的资格之一。 4. 对于符合第一项资格条件且非由政府、法人或其代表人当选的保险业董(理)事来说,其人数应符合前三项的规定。若董(理)事总人数超过十三人,则可以设置为五人。 5. 直接或间接持有百分之百股份的保险业公司的政府或单一法人,不适用前面所述的规定。 根据《保险法》及《全民健康保险法施行细则》,保险业负责人的资格要求是确保保险业的经营和管理能力,以维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这些规定旨在确保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经验,以促进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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