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 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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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據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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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問題所提供的法條「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第1條」,該條辦法是根據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三項所制定的。 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三項規定如下:「依其他法律之規定,本國人民負有投資或爭取投資資訊及其他投資行為之義務者,無論有無獲利,經主管機關出具載明資訊事業之名稱、主要經營項目及所持有之執照等資料之許可,可以投資所需款項或金融商品,其價金不得超過其口頭或書面之表示。」 根據這一條規定,當本國人民有義務投資或爭取投資資訊及進行其他投資行為時,只要經主管機關授予批准並提供相關資訊事業的名稱、主要經營項目和持有的執照等資料,就可以投資所需的款項或金融商品,但其價金不得超過其口頭或書面所表示的範圍。 根據參考資料,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三項是在2016年修正的保險法第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該修正主要是針對投資業務進行規範。參考資料中並未提供具體的範例。 參考資料: - 法源資訊網 (2021) 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查閱日期:2021年10月20日)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L0040002
- 保險法法規
-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三項條文
- 保險法 第 146-4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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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