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 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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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保險業投資之國外資產得委由保管機構保管或自行保管,除依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辦理外,其保管機構應為集保公司,或最近一年經國內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信用評等等級為A-級或相當等級以上之本國金融機構及外國金融機構在臺分支機構。但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並得委由符合下列標準之國外金融機構保管: 一、成立滿三年以上,在我國境內設有分公司或經核准辦理保管業務之子公司。 二、最近一年經國內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信用評等等級為A-級或相當等級以上。 三、最近一年資產或淨值排名居全世界前五百名以內之銀行或所保管之資產達五千億美元以上之機構。
- 2.保險業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未達法定標準者,應將國外資產委由集保公司或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符合法定標準之本國金融機構及外國金融機構在臺分支機構保管。
- 3.保險業投資國內證券市場上市或上櫃買賣之外幣計價股權、債權憑證或伊斯蘭固定收益證券,應依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進行保管。
- 4.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達資金百分之三十五或國外投資金額達美金十億元以上者,除經由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之有價證券及國外表彰基金之有價證券外,其國外投資有價證券應集中由保管機構負責保管,且集保公司以外之保管機構不得超過五家。
- 5.保險業委由國外保管機構保管國外資產者,其全權委託之受託機構應與保管機構分屬不同之金融機構,國外保管契約之簽訂、修正及保管帳戶授權人員之異動,均須經董事會通過,且保險業應確認保管契約須載明下列事項: 一、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派員或令保險業委託會計師或其他專業人員查核保險業委由保管機構保管之國外資產,並向主管機關提出報告或表示意見,保險業委任之保管機構對於相關查核事項不得拒絕。 二、保險業國外保管帳戶資產不得以任何形式為他人債務之擔保。 三、未經保險業同意者,不得將保險業國外保管帳戶資產移轉予第三人。 四、保管機構應就保險業簽證會計師函證帳戶詢證項目(包括餘額是否相符、是否設定擔保等)逐項確認後,直接函復會計師事務所。 五、保管契約應明確訂定合約最終受益人、資產所有權歸屬及主次帳戶之受益人僅限該保險業。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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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第16條: 1. 保險業投資的國外資產可以由保管機構保管或自行保管。保管機構必須是集保公司,或者是最近一年被國內外信用評等機構評為A-級或相當級別以上的本國金融機構和外國金融機構在台分支機構。但是,經主管機關核准的情況除外,也可以委託符合一定標準的國外金融機構保管。 2. 若保險業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未達百分之二百,應將國外資產委託集保公司或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符合法定標準的本國金融機構及外國金融機構在台分支機構保管。 3. 保險業投資國內證券市場上市或上櫃買賣的外幣計價股權、債權憑證或伊斯蘭固定收益證券,應按照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進行保管。 4. 若保險業經核定的國外投資額度達資金百分之三十五或國外投資金額達十億美元以上,除了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的有價證券和國外表彰基金的有價證券外,其餘的國外投資有價證券都應由保管機構負責保管,且保管機構不得超過五家。 5. 若保險業委託國外保管機構保管國外資產,委託的受託機構應與保管機構不屬於同一金融機構。保險業應確認保管契約中應包括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可以派員查核國外資產、保管機構不得拒絕相關查核事項、國外保管帳戶資產不得作為他人債務的擔保、不得未經保險業同意將國外保管帳戶資產移轉給第三人、保管機構應回應會計師對於核對事項的詢證、保管契約中應明確訂定最終受益人、資產所有權歸屬和主次帳戶受益人僅限於該保險業等條款。 資料來源: -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M0080113
- 業名詞
- 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法規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分公司名詞
- 債權憑證名詞
- 伊名詞
- 核定名詞
- 擔保名詞
- 第三人名詞
- 復名詞
- 受益人名詞
- 所有權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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