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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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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臺灣地區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公證人公司於大陸地區設立之分公司或子公司增減營運資金或資本前,應報經主管機關許可。
  2. 2.臺灣地區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公證人公司持有大陸地區子公司之股權讓與他人時,應於事前檢具相關資料報經主管機關許可。
  3. 3.大陸地區子公司或分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臺灣地區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公證人公司,應於事前檢具相關資料報經主管機關許可: 一、負責人變動。 二、與其他金融機構合併、讓與或受讓全部或重要部分之資產或營業。 三、發行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四、解散或停止營業。 五、變更名稱。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据上述法规,《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24条规定如下: 1. 臺灣地區的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以及保險公證人公司在大陸地區设立的分公司或子公司在增加或减少營運資金或資本之前,需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2. 在臺灣地區的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以及保險公證人公司持有在大陸地區的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他人时,需要事先提供相关文件并获得主管机关的许可。 3. 如果大陸地區的子公司或分公司出现以下情况之一,臺灣地區的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以及保險公證人公司需事先提供相关文件并获得主管机关的许可: a. 负责人变动。 b. 与其他金融机构合并、转让或收购全部或重要部分的资产或业务。 c. 发行具有股权性质的有价证券。 d. 解散或停止营业。 e. 变更名称。 参考资料:《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 代理人名詞
  • 公證人名詞
  • 分公司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持有名詞
  • 停止營業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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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 24 條規定:「臺灣地區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公證人公司於大陸地區設立之分公司或子公司增減營運資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 2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