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23條,以下是對該法條的逐條釋義: 1. 根據該條第一項,臺灣地區的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和保險公證人公司必須經主管機關的許可,方可向大陸地區提出申請設立分公司或子公司,同樣,當要撤銷這些分公司或子公司時,也需要取得主管機關的許可。 範例:一家臺灣地區的保險代理人公司獲得主管機關的許可,計劃在大陸地區設立一個子公司。該公司提交了所有必要的文件和許可證明文件給大陸地區的保險業的主管機關,經過審批後獲得了設立子公司的許可。 2. 根據該條第二項,臺灣地區的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和保險公證人公司在獲得大陸地區保險業主管機關的許可後,應立即通報臺灣地區的主管機關,並在分公司或子公司開業前,提交以下文件供主管機關審查: 1. 大陸地區保險業主管機關核准函:如果已經核發了營業執照,還應該附上營業執照的影本。 2. 大陸地區保險業主管機關核准經營的業務項目。 3. 分公司或子公司的預定開業日期和詳細地址。 4. 負責人的姓名和聯繫方式。 範例:一家臺灣地區的保險經紀人公司經大陸地區保險業主管機關的核准,準備在大陸地區設立一個分公司。該公司立即通報了臺灣地區的主管機關,並提交了所有必要的文件,包括核准函、核准經營業務項目、預定開業日期和詳細地址等,供主管機關進行審查。 這些解釋是根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23條所提供的內容進行的。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