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公證人公司已於大陸地區設立分公司或子公司者,應於每年度結算日起三個月內,檢具該分公司或子公司之下列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分公司或子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之基本資料及營運狀況資料。 二、業務稽核報告、會計師查核報告及大陸地區保險業主管機關之檢查報告等資料。 三、依法令連同其他境外分支機構編製之合併財務報告。 四、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根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 26 條, 臺灣地區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公證人公司如在大陸地區設立分公司或子公司,需要在每年結算日後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提交以下資料進行備查: 1. 分公司或子公司及其分支機構的基本資料和營運狀況資料。 2. 業務稽核報告、會計師查核報告和大陸地區保險業主管機關的檢查報告等資料。 3. 依法令與其他境外分支機構編製的合併財務報告。 4. 其他主管機關要求提供的資料或文件。 這條法規是根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制定的,主要是為了管理臺灣地區保險業者在大陸地區設立分公司或子公司的行為。根據該辦法,這些保險業者需要定期向主管機關提交相關資料,以便主管機關進行監管和檢查。 舉例來說,假設某台灣地區的保險代理人公司在大陸地區設立了一家子公司,該公司需要在每年結算日後的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提交分公司或子公司的基本資料、營運狀況資料,以及業務稽核報告、會計師查核報告和大陸地區保險業主管機關的檢查報告等相關資料。同時,該公司還需要提供依法令與其他境外分支機構編製的合併財務報告,以及其他主管機關要求提供的資料或文件。 這樣的規定可以確保臺灣地區保險業者在大陸地區設立分公司或子公司時,能夠依法遵守相關規定並接受監管,同時也方便主管機關對這些業者進行監督和管理。這有助於維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間保險業務的正常運作和合作。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