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 2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臺灣地區保險業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參股投資大陸地區保險業及大陸地區所稱之外資保險業: 一、最近三年具有健全業務經營績效及安全財務能力。 二、扣除本次投資金額後之資本等級符合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二項第一款所定資本適足。 三、最近三年未受主管機關處分,或受處分而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四、最近一年風險管理執行情形無缺失紀錄,或其缺失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五、內部控制制度健全。 六、無其他事實顯示有礙其健全經營業務之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