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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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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公證人公司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參股投資大陸地區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公證人公司: 一、最近三年具有健全業務經營績效及安全財務能力。 二、最近三年未受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規定之處分,或受處分而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28條的規定,臺灣地區的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公證人公司如果符合以下條件,可以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參股投資大陸地區的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公證人公司: 一、最近三年具有健全的業務經營績效和安全的財務能力。 二、最近三年沒有受到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的處分,或者受到處分但其違法情節已具體改善並且經主管機關認可。 這條法規的目的是為了確保參股投資大陸地區的保險業務是由具有良好業績和健全財務能力的臺灣地區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公證人公司進行,同時也要求這些公司在最近三年內沒有受到違法行為的處分,或者如果有受到處分,已經按照處分的要求進行改善並獲得主管機關的認可。 參考資料: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最新修正日期:2020年12月31日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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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 28 條規定:「臺灣地區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公證人公司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參…」(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 2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