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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 3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臺灣地區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公證人公司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向大陸地區提出申請參股投資,並應於大陸地區保險業主管機關許可後,立即通報主管機關。
  2. 臺灣地區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公證人公司應於大陸地區保險業主管機關許可其參股投資後,立即檢具下列事項相關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大陸地區保險業主管機關之准函。 二、投資金額、對象及其股權結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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