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 30 條,以下是該條款的解釋: 1. 臺灣地區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公證人公司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向大陸地區提出申請參股投資,並應於大陸地區保險業主管機關許可後,立即通報主管機關。 這一條款規定,在經過臺灣地區主管機關的許可後,臺灣地區的保險機構可以向大陸地區提出參股投資的申請。在大陸地區保險業主管機關許可後,臺灣地區保險機構應立即通報臺灣主管機關。 2. 臺灣地區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公證人公司應於大陸地區保險業主管機關許可其參股投資後,立即檢具下列事項相關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大陸地區保險業主管機關之核准函。 二、投資金額、對象及其股權結構。 這一條款規定,在臺灣地區保險機構獲得大陸地區保險業主管機關的許可後,應立即提交以下相關文件給臺灣地區主管機關備查: 1. 大陸地區保險業主管機關核准函。 2. 投資金額、對象及其股權結構。 這些文件將被用來歸檔以便主管機關進行審核和監督。 以上引用之法規參考資料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2019年)之第3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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