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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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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大陸地區保險業或陸資保險業應於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本條例向經濟部申請許可,並於設立日前檢具經濟部許可文件影本,將預定設立日期及地址函報主管機關及經濟部備查。屆時未完成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2. 2.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完成後,應即通知主管機關,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代表人辦事處發生重大偶發或舞弊事件,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處理及通報。 二、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系統填報代表人辦事處相關資料,如有異動應確實更新。 三、代表人變更前,應檢具變更後之代表人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之證明文件,事先報經主管機關許可。 四、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地點變更或裁撤代表人辦事處者,應事先報主管機關許可。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 37 條的規定,涉及保險業或陸資保險業在大陸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的相關事項,具體內容如下: 1. 大陸地區保險業或陸資保險業在設立代表人辦事處後的六個月內,應向經濟部申請許可。在申請許可之前,應提供經濟部核准文件影本,並向主管機關報告預定的設立日期和地址。如果未能在指定時間內完成申請,主管機關可以廢止其許可。 2. 在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完成後,應按照以下規定辦理: - 若代表人辦事處發生重大偶發事件或舞弊行為,應按照主管機關的規定處理並通報。 - 必須使用主管機關指定的資訊申報系統填報有關代表人辦事處的資料,如有異動應確實更新。 - 在代表人變更之前,應提供符合前一項目規定的新代表人所需的證明文件,並事先經主管機關許可。 - 若代表人辦事處的設立地點有變更或解散代表人辦事處,應事先經主管機關許可。 根據該條法規的一項款規定,代表人變更前應檢具變更後之代表人符合相關規定的證明文件並事先報經主管機關許可。這表示在代表人變更時,需要提供證明文件並預先獲得主管機關的許可。 資料來源: 《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最新修訂日期:2022年1月1日)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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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 37 條規定:「大陸地區保險業或陸資保險業應於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本條例向經濟部申請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 3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