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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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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大陸地區保險及陸資保險業申請在臺灣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者,應檢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可行性分析。 三、業務經營守法性及健全性自我評估分析。 四、擬指派擔任在臺灣地區之代表人履歷及相關證明文件。 五、登記地主管機關同意其在臺灣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之文件。 六、董事會對於申請許可在臺灣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之決議錄。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2. 2.前項代表人應具備良好之品德操守及專業領導能力,且無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第三條所列各款情事。
  3. 3.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之書件除須經登記地公證人公證機構認證外,其屬第三地區製作之書件者,並須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予以驗證;其屬大陸地區製作之書件者,須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予以驗證或查證。
  4. 4.第一項各款所定書件,均須附具正體中文本。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36條的規定,大陸地區保險業及陸資保險業申請在台灣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時,需要提交以下文件給主管機關進行許可申請: 1. 申請書 2. 可行性分析 3. 業務經營守法性及健全性自我評估分析 4. 擬指派在台灣地區的代表人履歷及相關證明文件 5. 登記地主管機關同意在台灣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的文件 6. 董事會對於申請許可在台灣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的決議錄 7. 其他主管機關要求提供的資料或文件 第二條規定了代表人應具備良好的品德操守和專業領導能力,且不得有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第一項列舉的情事。 第三條規定除了第四款至第六款所要求的書件需要登記地公證人或公證機構認證外,來自第三地區制作的書件還需要在我國駐外館處進行驗證;而來自大陸地區的書件需要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的機構或民間團體進行驗證或查證。 最後,根據第四項的規定,所有上述文件都需要附正體中文本。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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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 36 條規定:「大陸地區保險業及陸資保險業申請在臺灣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者,應檢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 3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