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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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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大陸地區保險業或陸資保險業指派擔任被投資臺灣地區保險業之董事,應於選任前,檢具相關之證明資料、文件,報經主管機關許可。
  2. 2.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令大陸地區保險業或陸資保險業於期限內提出必要之資料、文件或指定人員前來說明。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44條,該法條有兩項款,分別如下: 1. 根據第一項,如果大陸地區的保險業或陸資保險業打算選任為被投資臺灣地區保險業的董事,必須在選任之前提供相關的證明資料和文件,並經主管機關的許可。 2. 根據第二項,主管機關在必要時可以要求大陸地區的保險業或陸資保險業在指定的期限內提供必要的資料、文件或派遣相關人員前來解釋說明。 範例參考資料:根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修正公告,大陸地區的保險業或陸資保險業要擔任被投資臺灣地區保險業的董事時,需檢具相關的證明資料和文件,例如公司組織架構、經營業績等,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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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 44 條規定:「大陸地區保險業或陸資保險業指派擔任被投資臺灣地區保險業之董事,應於選任前,檢具相關之證明資料、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 4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