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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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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大陸地區保險業或陸資保險業參股投資臺灣地區之上市、上櫃保險業,其個別對每一保險業之投資金額,不得逾該保險業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五,合計不得逾該保險業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
  2. 2.大陸地區保險業及陸資保險業投資臺灣地區之未上市、未上櫃保險業,其個別對每一保險業之投資金額,不得逾該保險業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合計不得逾該保險業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五。
  3. 3.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相關之經濟合作協議,臺灣地區人身保險業參股投資大陸地區人身保險業持股比率可超過該大陸地區保險業之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五十者,主管機關得專案核定前二項參股投資比率。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 43 條共有三項規定。 第一項規定了大陸地區保險業或陸資保險業對臺灣地區上市、上櫃保險業的投資限制。根據該條款,大陸地區保險業或陸資保險業對每一保險業的投資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的百分之五,合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的百分之十。 第二項規定了大陸地區保險業及陸資保險業對未上市、未上櫃保險業的投資限制。根據該條款,大陸地區保險業及陸資保險業對每一保險業的投資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的百分之十,合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的百分之十五。 第三項規定了根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經濟合作協議,臺灣地區人身保險業對大陸地區人身保險業的投資限制。根據該條款,臺灣地區人身保險業的參股投資比率可超過大陸地區保險業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的百分之五十。然而,主管機關可根據特定案件核定前兩項規定的參股投資比率。 這些規定的參考資料可以是《臺灣地區與中華人民共和國關於兩岸人民關係的協議》或其他相關的經濟合作協議。舉個例子,根據協議,臺灣地區人身保險業可能可以超過大陸地區人身保險業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的百分之五十進行投資。

  • 業已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定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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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 43 條規定:「大陸地區保險業或陸資保險業參股投資臺灣地區之上市、上櫃保險業,其個別對每一保險業之投資金額,不得…」(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 4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