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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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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大陸地區保險業及陸資保險業依本辦法參股投資者,應檢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投資計畫書,應含投資策略目的與方式、預期效益、資金來源、運用計畫等項目。 三、投資人基本資料。 四、前一年經主管機關認可之評等機構一定等級之評等。 五、資金來源說明、業務經營守法性及財務健全性及過去投資經驗之說明文件。 六、董事會對於申請在臺灣地區投資之決議錄。 七、登記地主管機關同意其在臺灣地區參股投資之文件。 八、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2. 2.前項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之書件除須經登記地公證人公證機構認證外,其屬第三地區製作之書件者,並須經我國駐外館處予以驗證;其屬大陸地區製作之書件者,須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予以驗證或查證。
  3. 3.第一項各款所定書件,均須附具正體中文本。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42條規定了申請大陸地區保險業及陸資保險業參股投資的必要書件,並對這些書件的認證和驗證作了相應的規定。根據該條第1款,申請許可的書件包括申請書、投資計畫書、投資人基本資料、評等機構評等、資金來源說明等文件。其中,投資計畫書應包含投資策略目的與方式、預期效益、資金來源、運用計畫等項目;董事會應留置有關申請在臺灣地區投資的決議錄。此外,還需要提供登記地主管機關同意在臺灣地區參股投資的文件以及其他主管機關要求的相關資料或文件。 根據該條第2款,前項第五款和第六款中要提供的書件除了需要登記地公證人或公證機構認證外,如果是第三地區製作的書件,還需要經由我國駐外館處予以驗證;如果是大陸地區製作的書件,則須由行政院設立或指定的機構或委託的民間團體予以驗證或查證。 根據該條第3款,所有前項所定的書件都必須附具正體中文本。 以上是根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42條的解釋,參考了經濟部的相關規定,包括65年3月27日商07730號函、86年8月11日商86213930號函、91年6月25日經商字第09102126350號函、96年1月4日經商字第09502185840號函、98年6月23日經商字第09800600850號函釋。

  • 主管機關名詞
  • 公證人名詞
  • 公證名詞
  • 認證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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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 42 條規定:「大陸地區保險業及陸資保險業依本辦法參股投資者,應檢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 4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