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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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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在臺灣地區投資保險業之第三地區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其股權結構變動致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及其海外分支機構持有該第三地區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之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三十,或對該第三地區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具有控制能力時,臺灣地區保險業應備具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2. 2.前項申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者,主管機關得廢止該第三地區法人、團體、其他機構之投資許可。
  3. 3.第一項申請經主管機關許可者,該第三地區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指派擔任被投資臺灣地區保險業之董事如為大陸地區人民時,臺灣地區保險業應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4. 4.第一項被投資之臺灣地區保險業應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填報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及其海外分支機構對該第三地區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之持股情形,有異動時應確實更新。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 52 條的內容,可以得出以下解釋: 1. 第一項規定內容:當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及其海外分支機構持有在臺灣地區投資的保險業的第三地區法人、團體、其他機構的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三十,或對該第三地區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具有控制能力時,該臺灣地區保險業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備具相關資料。 範例:假設大陸地區的公司A持有在臺灣地區投資的保險公司B的30%以上的股份,這時保險公司B需要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提供相關資料。 2. 第二項規定內容:若保險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進行第一項所述的投資行為,主管機關有權廢止該第三地區法人、團體、其他機構的投資許可。 範例:若保險公司B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由公司A進行投資,主管機關可以取消公司A的投資許可。 3. 第三項規定內容:當該第三地區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指派大陸地區人民擔任投資保險公司的董事時,保險公司需依照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辦理。 範例:假設公司A指派了一位大陸地區人民擔任保險公司B的董事,這時保險公司B需要依照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4. 第四項規定內容:被投資的臺灣地區保險業應在主管機關指定的資訊系統中填報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及其海外分支機構對第三地區法人、團體、其他機構的持股情形,並在持股情形有變動時更新相關資料。 範例:保險公司B需要在主管機關指定的資訊系統中填報公司A對它的持股情形,並在持股情形有變動時更新相關資料。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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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 52 條規定:「在臺灣地區投資保險業之第三地區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其股權結構變動致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 5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