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 52 條的內容,可以得出以下解釋: 1. 第一項規定內容:當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及其海外分支機構持有在臺灣地區投資的保險業的第三地區法人、團體、其他機構的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三十,或對該第三地區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具有控制能力時,該臺灣地區保險業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備具相關資料。 範例:假設大陸地區的公司A持有在臺灣地區投資的保險公司B的30%以上的股份,這時保險公司B需要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提供相關資料。 2. 第二項規定內容:若保險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進行第一項所述的投資行為,主管機關有權廢止該第三地區法人、團體、其他機構的投資許可。 範例:若保險公司B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由公司A進行投資,主管機關可以取消公司A的投資許可。 3. 第三項規定內容:當該第三地區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指派大陸地區人民擔任投資保險公司的董事時,保險公司需依照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辦理。 範例:假設公司A指派了一位大陸地區人民擔任保險公司B的董事,這時保險公司B需要依照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4. 第四項規定內容:被投資的臺灣地區保險業應在主管機關指定的資訊系統中填報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及其海外分支機構對第三地區法人、團體、其他機構的持股情形,並在持股情形有變動時更新相關資料。 範例:保險公司B需要在主管機關指定的資訊系統中填報公司A對它的持股情形,並在持股情形有變動時更新相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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