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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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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在臺灣地區設有代表人辦事處或分公司之第三地區保險業,因股權結構變動成為陸資保險業者,該保險業應檢具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敘明下列事項: 一、股權結構變動之原因及變動後之情形。 二、大陸投資人之名稱及其持股比率或出資額。 三、大陸投資人直接、間接選任或指派之董事及人數。 四、未來在臺灣地區之營運策略,包括預擬主管機關不予許可時之因應方案。 五、其他主管機關要求說明之事項。
  2. 2.前項保險業經主管機關許可者,準用外國保險業在臺灣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或分公司之相關管理規定。但其在臺灣地區分公司得經營之業務由主管機關核定,且不得再申請增設代表人辦事處或分公司。
  3. 3.第一項申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者,主管機關應廢止該保險業之臺灣地區代表人辦事處或分公司之設立許可。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該法規第51條的內容,以下是針對各項款進行的釋義: 1. 根據該法條第一項的規定,如果在台灣地區擁有代表人辦事處或分公司的第三地區保險業因股權結構變動成為陸資保險業者,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申請時需要提供以下相關資料: - 變動股權結構的原因和變動後的情況。 - 大陸投資人的名稱、持股比率或出資額。 - 大陸投資人直接或間接選任或指派的董事人數。 - 在台灣地區的營運策略,包括對主管機關不予許可時的因應方案。 - 其他主管機關要求說明的事項。 2. 根據該法條第二項的規定,獲得主管機關許可的保險業者,可以準用外國保險業在台灣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或分公司的相關管理規定。不過,其在台灣地區分公司經營的業務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定,且不得再申請增設代表人辦事處或分公司。 3. 根據該法條第三項的規定,如果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進行申請,主管機關應該廢止該保險業的台灣地區代表人辦事處或分公司的設立許可。 參考資料: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最新版本)

  • 代表人名詞
  • 分公司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定名詞
  • 廢止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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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 51 條規定:「在臺灣地區設有代表人辦事處或分公司之第三地區保險業,因股權結構變動成為陸資保險業者,該保險業應檢…」(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 5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