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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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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提出之書件,除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已規定者外,其屬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申請人經大陸地區公證人認證及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予以驗證或查證。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50條,根據第36條第1項和第42條第1項提出的文件,除非第36條第3項和第42條第2項已經規定,屬於大陸地區製作的文件,主管機關在必要時可以要求申請人經由大陸地區公證人認證,以及行政院設立或指定的機構或委託的民間團體進行驗證或查證。 根據最新的參考資料,這項法規要求申請人提供大陸地區製作的文件時,主管機關可以要求申請人經過大陸地區公證人的認證,並且還可以要求行政院設立或指定的機構或委託的民間團體進行驗證或查證。這樣的措施是為了確保提交的文件是真實有效的。例如,當申請人需要提供在大陸地區註冊的保險公司的文件時,主管機關可以要求申請人提供由大陸地區公證人認證過的文件,以確認其真實性。此外,主管機關還可以要求特定的機構或民間團體進行驗證或查證,以進一步核實文件的真實性。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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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 50 條規定:「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提出之書件,除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已規定者外…」(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 5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