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公證人公司於大陸地區設立分公司、子公司或參股投資,其累積指撥之營業資金及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或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公證人公司業主權益百分之四十。
根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6條,臺灣地區的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和保險公證人公司在大陸地區設立分公司、子公司或參股投資時,其累積指撥之營業資金及投資總額不得超過業主權益的百分之四十。 這條法規的目的是限制臺灣地區的保險業與大陸地區的業務往來及投資,以保護臺灣地區的保險業者的權益。 根據法條規定,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和保險公證人公司在大陸地區設立分公司、子公司或參股投資時,其累積指撥之營業資金和投資總額加總起來不得超過業主權益的百分之四十。 以最新資料來看,在2013年修正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6條中,並未具體提及業主權益的定義及計算方式。然而,這條法規的目的是為了防止臺灣地區的保險業在大陸地區的業務往來及投資中承擔過高的風險,所以限制了其在大陸地區的投資總額。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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