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保險業資產評估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16條,其內容如下: 1. 經依規定程序轉銷呆帳之逾期放款及催收款,其債權仍應列帳記載,並詳列登記簿備查。由有關業務單位隨時注意主、從債務人動向,如發現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時,應即依法訴追。 根據此條文,當保險公司對於逾期放款或催收款進行呆帳處理時,優先應將債權列帳並詳細登記在登記簿上備查。同時,保險公司的相關業務單位應隨時關注債務人的動向,如果發現有可供執行的財產,則應立即依法進行訴追程序。 2. 前項經評估確無追索之實益者,得報經(常務)董(理)事會核准後,免予列帳記載及列管追蹤,惟仍應列於登記簿備查。但外國保險業得依其總公司授權程序辦理。 根據此條文,當經過評估後確定呆帳已無法回收時,保險公司可以向(常務)董(理)事會報告後獲得核准,免除將該呆帳列帳記載和列管追蹤的義務,但仍應將其列於登記簿上備查。然而,外國保險公司可以依據其總公司的授權程序辦理。 範例資料來源: 根據「保險業資產評估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16條,當逾期放款或催收款經評估確定無法追索時,保險公司可以報經(常務)董(理)事會核准後免予列帳記載及列管追蹤。這意味著即使債務無法回收,保險公司仍需將相關資訊列於登記簿備查。此外,外國保險公司可以按照其總公司授權程序辦理相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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