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業依據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規定計算第一類放款資產最低應提列之備抵呆帳金額,應自一百年一月一日起三年內分年提足。另依據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六日修正發布之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計算之最低應提列之備抵呆帳金額,應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三年內分年提足。
根據保險業資產評估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20-1條,保險業需要根據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規定,計算第一類放款資產最低應提列之備抵呆帳金額。此備抵呆帳金額需要在一百年一月一日起的三年內分年提列。除此之外,根據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六日修正發布之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保險業需要根據該規定計算其他最低應提列之備抵呆帳金額,同樣需要在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的三年內分年提列。 參考資料:保險業資產評估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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