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保險業資產評估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5條,保險業對放款資產應進行評估,並提供足夠的備抵呆帳金額。根據該法規的不同款項,備抵呆帳的金額有以下要求: 1. 根據第一款,對於第一類放款資產,備抵呆帳金額需要保留其債權餘額的百分之0.5,扣除壽險貸款、墊繳保費及對於我國政府機關的債權餘額後。 2. 根據第二款,對於所有放款資產(第一類至第五類),備抵呆帳金額需要保留其債權餘額的百分之1,扣除壽險貸款、墊繳保費及對於我國政府機關的債權餘額後。 3. 根據第三款,對於逾期放款及催收款,經合理評估已無擔保部分的合計數。 需要注意的是,最低應提列備抵呆帳金額不能低於根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評估的金額。此外,主管機關還可要求保險業根據特定標準提高特定放款資產的備抵呆帳金額。 參考資料: 1. 保險業資產評估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5條。 2. 台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網站上有關保險業法規的最新資訊。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