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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資產評估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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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保險業對放款資產,應按前二條規定確實評估,並提足備抵呆帳金額,其金額不得低於下列各款標準: 一、第一類放款資產扣除壽險貸款、墊繳保費及對於我國政府機關之債權餘額後之百分之零點五、第二類放款資產債權餘額之百分之二、第三類放款資產債權餘額之百分之十、第四類放款資產債權餘額之百分之五十及第五類放款資產債權餘額全部之和。 二、第一類至第五類放款資產扣除壽險貸款、墊繳保費及對於我國政府機關之債權餘額後全部之和之百分之一。 三、第七條之逾期放款及第八條之催收款經合理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之合計數。
  2. 2.前項最低應提列備抵呆帳之合計數低於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規定評估者,仍應以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規定評估之數額為最低應提列備抵呆帳之金額。
  3. 3.為強化保險業對特定放款資產之損失承擔能力,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保險業依其指定之標準及期限,提高特定放款資產之備抵呆帳。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保險業資產評估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5條,保險業對放款資產應進行評估,並提供足夠的備抵呆帳金額。根據該法規的不同款項,備抵呆帳的金額有以下要求: 1. 根據第一款,對於第一類放款資產,備抵呆帳金額需要保留其債權餘額的百分之0.5,扣除壽險貸款、墊繳保費及對於我國政府機關的債權餘額後。 2. 根據第二款,對於所有放款資產(第一類至第五類),備抵呆帳金額需要保留其債權餘額的百分之1,扣除壽險貸款、墊繳保費及對於我國政府機關的債權餘額後。 3. 根據第三款,對於逾期放款及催收款,經合理評估已無擔保部分的合計數。 需要注意的是,最低應提列備抵呆帳金額不能低於根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評估的金額。此外,主管機關還可要求保險業根據特定標準提高特定放款資產的備抵呆帳金額。 參考資料: 1. 保險業資產評估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5條。 2. 台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網站上有關保險業法規的最新資訊。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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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資產評估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保險業資產評估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保險業對放款資產,應按前二條規定確實評估,並提足備抵呆帳金額,其金額不得低於下列各款標準: 一、…」(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保險業資產評估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 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