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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資產評估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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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前條各類不良放款資產,定義如下: 一、應予注意者:指放款資產經評估有足額擔保部分,且放款戶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一個月至十二個月者;或放款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放款戶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一個月至三個月者;或放款資產雖未屆清償期或到期日,但放款戶已有其他債信不良者。 二、可望收回者:指放款資產經評估有足額擔保部分,且放款戶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十二個月者;或放款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放款戶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三個月至六個月者。 三、收回困難者:指放款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放款戶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六個月至十二個月者。 四、收回無望者:指放款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放款戶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十二個月者;或放款資產經評估無法收回者。
  2. 2.符合第七條第二項之協議分期償還放款資產,於另訂契約六個月以內,保險業得依放款戶之還款能力及債權之擔保情形予以評估分類,不得列為第一類,並需提供相關佐證資料。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保險業資產評估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4條,該條共有兩項。第一項是關於各類不良放款資產的定義,其中分為應予注意者、可望收回者、收回困難者和收回無望者。根據逾期清償的時間長短和是否有足額擔保部分來界定不同類型的不良放款資產。第二項則是關於協議分期償還放款資產的處理,此類放款可依據還款能力和擔保情形評估分類,但不得列為第一類,並需提供相關佐證資料。 參考資料: 保險業資產評估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 最新修訂日期: 2015年2月27日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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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資產評估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保險業資產評估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 4 條規定:「前條各類不良放款資產,定義如下: 一、應予注意者:指放款資產經評估有足額擔保部分,且放款戶積欠本…」(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保險業資產評估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