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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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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務報表附註應揭露本期有關下列事項之相關資訊: 一、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 (一)取得不動產之金額達新台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二)處分不動產之金額達新台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三)與關係人間相互從事主要中心營業項目交易且其交易金額達新台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四)應收關係人款項達新台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五)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 二、轉投資事業相關資訊: (一)對被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具有重大影響力或控制力者,應揭露其名稱、所在地區、主要營業項目、原始投資金額、期末持股情形、本期損益及認列之投資損益。 (二)對被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具有控制力者,須再揭露被投資公司從事前款第一目至第五目及有關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保證,期末持有有價證券情形及累積買進或賣出同一有價證券之金額達新台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等交易之相關資訊。 財產保險業直接或間接控制之被投資公司,如屬金融業、保險業及證券業者,得僅揭露前款前款第一目至第五目交易相關資訊。 財產保險業直接或間接控制之被投資公司之總資產或營業收入若未達各該財產保險業各項金額百分之十,或係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者,得僅揭露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保證,期末持有有價證券情形及累積買進或賣出同一有價證券之金額達新台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等交易之相關資訊。 本目各段所稱實收資本額之百分之二十,係以直接或間接控制被投資公司之財產保險業實收資本額為計算標準。 三、大陸投資及業務資訊: (一)大陸被投資公司名稱、主要營業項目、實收資本額、投資方式、資金匯出入情形、持股比例、投資損益、期末投資帳面價值、已匯回投資損益及赴大陸地區投資限額。 被投資公司如為保險業,尚應揭露其所在地、資金運用情形及其損益、準備金提存方式及金額、保費收入及其占該財產保險業保費收入比率、保險賠款與給付及其占該財產保險業保險賠款與給付比率。 (二)與大陸被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經由第三地區所發生下列之重大交易事項,暨其價格、付款條件、未實現損益: 1.相互從事主要中心營業項目交易如承保要保人為被投資公司之保險契約,其交易金額及百分比與相關應收付款項之期末餘額及百分比。 2.財產交易金額及其所產生之損益數額。 3.資金融通之最高餘額、期末餘額、利率區間及當期利息總額。 4.其他對當期損益或財務狀況有重大影響之交易事項,如勞務之提供或收受等。 前述第一小目至第四小目交易之金額或餘額達財產保險業各該項交易金額總額或餘額百分之十以上者應單獨列示,其餘得加總後彙列之。 (三)財產保險業對大陸被投資公司採權益法認列投資損益或編製合併報表時,應依據被投資公司經與我國會計師事務所有合作關係之國際性事務所查簽證之財務報告認列或編製。 (四)財產保險業在大陸設立分公司所在地、匯出營運資金、資金運用情形及其損益、準備金提存方式及金額、保費收入及其占該財產保險業保費收入比率、保險賠款與給付及其占該財產保險業保險賠款與給付比率及損益情形。 (五)財產保險業海外分支機構與外商保險業在大陸地區之分支機構及大陸地區保險業海外分支機構為再保險業務往來,其往來公司名稱及再保費收入(支出)。 (六)財產保險業海外分支機構與在海外之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為簽單保險業務往來,金額重大之往來對象名稱及保費收入。 四、合併財務報表附註亦須依照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揭露有關資訊,但被投資公司之總資產或營業收入若未達財產保險業各該項金額百分之十,或係直接或間接控制被投資公司人事、財務或業務者,得免適用第二款規定。財產保險業依上述規定而揭露之交易事項,於編製合併財務報表時業已沖銷者,應加註適當之說明。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財產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5條,財務報表附註應揭露與重大交易事項和轉投資事業相關的資訊。具體而言,這些事項包括: 1. 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如超過新台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的不動產取得或處分、與關係人間的交易金額超過新台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的主要中心營業項目交易、超過新台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的應收關係人款項、以及與衍生性商品交易等。 2. 轉投資事業相關資訊,如對被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具有重大影響力或控制力者的名稱、所在地區、主要營業項目、原始投資金額、期末持股情形、本期損益及認列之投資損益等。此外,如果被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具有控制力,還需要揭露被投資公司從事上述交易以及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保證、期末持有有價證券情形及累積買進或賣出同一有價證券之金額達新台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等交易之相關資訊。 3. 大陸投資及業務資訊,包括對大陸被投資公司的相關資訊以及與該公司直接或間接經由第三地區所發生的重大交易事項的相關資訊。此外,還需揭露財產保險業在大陸設立分公司和海外分支機構的相關資訊。 4. 合併財務報表附註也需要按照前述規定揭露相關資訊,但如果被投資公司的總資產或營業收入未達財產保險業的相應金額的百分之十,或者是被直接或間接控制人事、財務或業務的公司,則可以免適用某些揭露規定。 以上所述是根據《財產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5條》進行的逐條釋義,參考資料包括該條法規本身。

  • 揭露名詞
  • 不動產名詞
  • 處分不動產名詞
  • 關係人名詞
  • 背書名詞
  • 持有名詞
  • 提存名詞
  • 要保人名詞
  • 名詞
  • 分公司名詞
  • 法人名詞
  • 業已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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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財產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 15 條規定:「財務報表附註應揭露本期有關下列事項之相關資訊: 一、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 (一)取得不動產之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財產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 1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