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產保險業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規定,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於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亦須考慮其實質關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能證明不具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者外,應視為實質關係人,須依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規定,於財務報表附註揭露有關資訊: 一、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稱之關係企業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 二、與財產保險業受同一總管理處管轄之公司或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 三、總管理處經理以上之人員。 四、財產保險業對外發布或刊印之資料中,列為關係企業之公司或機構。
財產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6條規定了財產保險業在編製財務報告時應遵守的要求。根據該條規定,財產保險業應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的規定,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的相關資訊。在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了注意其法律形式外,還應考慮其實質關係。如果具有以下情形之一,除非能證明其不具有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否則應視為實質關係人,並按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的規定,在財務報表的附註中揭露相關資訊: 1. 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稱之關係企業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 2. 與財產保險業受同一總管理處管轄之公司或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 3. 總管理處經理以上之人員。 4. 財產保險業對外發布或刊印之資料中,列為關係企業之公司或機構。 參考資料:財產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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